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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勝利張永超邵占軍
  2013年8月8日,河南省新密市農民李某因內急誤入某廢品收購站內尋找廁所,不料,卻被廢品收購站飼養的狗咬傷腿部。李某認為狗主人陳某監管不力應承擔責任,而陳某認為飼養的狗是用鐵鏈拴著的,自己沒有過錯且盡到了監管職責,李某被咬傷是其自己不小心所致。無奈,李某將陳某訴上法庭。
  從過錯責任來看,判斷是否構成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要看:飼養或管理的動物的直接加害行為;受害人遭受損害的事實;直接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了兩種法定免責事由:受害人的過錯或者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
  從本案來看,被告作為狗的飼養人和管理人,雖已用鐵鏈將狗拴住,履行了一定的看護職責,但狗咬傷原告的事實客觀存在,咬傷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的受傷是由原告自己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根據動物致害責任的構成要件,被告應當承擔責任。換言之,被告用鐵鏈拴住狗這一事實並不能完全保證狗不會傷人。因此,飼養人存在過錯,對於原告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從舉證責任來看,對動物傷人由誰舉證及如何擔責,法律也有明確規定,動物致人損害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類型。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不以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為要件,所以該類侵權案件的賠償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如無特別規定,受害人應就受到動物侵害的事實、動物致人損害的加害行為、損害事實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承擔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被告即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主張免責,則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5項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所要證明的不是自己無過錯,而是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引起,如舉證充分,就可免除賠償責任。
  本案中,李某被陳某飼養的狗咬傷,有李某提供的證據證明,且被告對其所飼養的狗將原告咬傷的事實予以認可。被告飼養的狗雖然是拴著的,但其在臨街且未設院牆的廢品收購站飼養狗,又未設警示標誌,原告是在著急方便且不知廢品收購站內養狗的情形下,誤入廢品收購站內,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
  2014年6月11日,法院經審理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陳某賠償原告李某各項費用共計17182.9元。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無論是否拴著 狗傷人主人“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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